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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某店铺卖假货出租方担责?原告索赔被法院驳回

深圳报业集团  2013-11-13 09:44

[摘要]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发现林某、郭某君设立的阿果巴巴公司(已注销)一楼158档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阿果巴巴公司股东林某、郭某君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发现林某、郭某君设立的阿果巴巴公司(已注销)一楼158档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阿果巴巴公司股东林某、郭某君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罗湖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丽索赔

新百丽公司诉称,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新百丽公司系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授权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新百丽公司在阿果巴巴公司一楼158档标有“外贸鞋”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黑色男士皮鞋一双,该鞋内底有一处“BELLE”标识。

新百丽公司认为,阿果巴巴公司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权,林某、郭某君是阿果巴巴公司股东,遂将林某、郭某君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他们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

是否侵权?

罗湖法院审理认为,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阿果巴巴公司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阿果巴巴公司股东及清算人,郭贤君、林静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或违法清算的法定情形?只有上述两条件均成立且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才能成立。

关于是否侵权,被控侵权物购自阿果巴巴公司一楼158档标有“外贸鞋”字样的店铺,被控侵权物上使用有“BELLE”商标标识,与新百丽公司815147号、第3809517号商标构成相同和相似,且与新百丽公司诉请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在阿果巴巴公司一楼档口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侵犯了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阿果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以其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新百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郭某君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或违法清算的法定情形,故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2011年12月16日,罗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新百丽公司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新百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百丽公司认为,林某、郭某君恶意隐瞒公司财产,清算程序严重违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作为阿果巴巴公司的股东分配了清算财产,应对阿果巴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林某、郭某君认为,阿果巴巴公司已将1楼编号158档口出租给陈某荣,并协助陈某荣办理了营业执照。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陈某荣是该档的实际经营者,购物公证收据上收款人亦是陈某荣。深圳中院认为,必须是阿果巴巴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侵权,林某、郭某君才需要对阿果巴巴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阿果巴巴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是阿果巴巴公司服装城一楼158档的铺位,公证购买时,该铺位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核准登记为“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海丽服装店”,经营范围为鞋、服饰,经营者为陈某荣,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其次,公证购买行为所附的收款卡上显示编号为“158号”,制表处签名为“陈”,并未加盖阿果巴巴公司相关印章或由阿果巴巴公司出具统一的购物予以佐证。,林某、郭某君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阿果巴巴公司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新百丽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法证明阿果巴巴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阿果巴巴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阿果巴巴公司并未在公证书附件收据上盖章确认涉案销售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阿果巴巴公司存在应知或者已知侵权事实,故法院认为阿果巴巴公司不存在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某、郭某君作为阿果巴巴公司的股东无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阿果巴巴公司的被控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之事实,新百丽公司上诉主张林某、郭某君作为阿果巴巴公司股东,存在违法清算情形,已无审查必要。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杨馥维法官认为,本案商场经营模式与一般商店的租柜经营不完全相同,消费者到类似商场内购买商品也应知道相关商品的销售者为各店铺业主,商场并未出具统一,即被控侵权商品的权是由该店铺转移至买受人,不能仅就购买地点在商场,就认定商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此,阿果巴巴公司并非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直接侵权行为人。

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加害人积极为一定加害行为之外,还有负有注意义务的相关人违反注意义务消极不作为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阿果巴巴公司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陈某荣不能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且商场作为出租方,没有责任、能力、义务审核店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他人权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商场并未对相关店铺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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