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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 律师:责任不能相抵

房天下  2010-12-15 14:54

[摘要] 2010年3月16日买方杨先生(原告)与业主张先生(被告)在某中介公司的托管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3万元购买张先生深圳市宝安区碧水龙庭某房屋。

 

【一审判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原登记价过户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在合同生效的4日内(即2010年3月20日之前)将剩余定金4万元交付中原地产,但直到3月22日才,已经两天,应属违约;但原告的付款行为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日,依约仅需承担“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未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法律上,原告两天支付定金,虽有履约上的瑕疵,但并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属于可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与2010年3月22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宣布解除双方的合同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而实际上,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五日内办理赎楼手续。

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至今未能如约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有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依法解除合同;原告缴纳的定金6万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合同现已解除,责任也已明确,已无继续保留必要,被告理应如数返还。

2010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杨先生与被告张先生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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