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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 律师:责任不能相抵

房天下  2010-12-15 14:54

[摘要] 2010年3月16日买方杨先生(原告)与业主张先生(被告)在某中介公司的托管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3万元购买张先生深圳市宝安区碧水龙庭某房屋。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茂荣律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了非根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区别,不加区别地将买方非根本违约的履行瑕疵与卖方根本违约的毁约行为责任“相抵”,一方面认为“……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宣布解除双方的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又以“而事实上,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5日内办理赎楼手续(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得出荒谬结论“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至今未能如约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错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买方迟延支付定金的行为属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的因素,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因卖方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原审以双方均有过错、均有意解除合同为由判令卖方无需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0年11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二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3、卖方支付买方违约金8万元;

4、驳回买方其他事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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