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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甄别

深圳颜宇丹律师 2020-12-14 15:56:45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颜宇丹余垣福
前言:

占有,是指对于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占有作为一种事实,不同于毫无法律意义的事实,其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且具有保护占有的功能。保护占有的功能,是指具有对物的事实支配,以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的社会作用,由此体现的理念是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现状。无论占有人为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皆可主张占有保护

实务中对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的保护乃主要通过《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加以实现。

一、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占有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作为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上做了相应规定。

1.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人。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占有人,至于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均在所不问。

(2)占有被侵占。侵占,以法律禁止的私力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具体而言,即非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剥夺。

(3)被请求人是现时的侵占人。

(4)占有人须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

2.《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款所代表的意义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款规定:“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款是关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许德风教授认为其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款的注意规定;吴香香副教授认为其仅是一项参引性规范,指示参照过失侵权的一般规则。对单纯占有的侵害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单纯占有只具有排他效力,而不具有任何财产归属内容,不能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保护。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害”,只能是对占有人之权限的损害,而有权限的占有人在我国法上仅限于有权占有人。对有权占有的侵权法保护,实质是对占有本权的保护,而非占有保护。因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占有保护的固有内容。在法律适用中,应以《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款参引侵权规范,或者直接以侵权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都属于物上请求权,形式结构也相似,但内容不同:

(1)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首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的主体;而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以物权人为请求权的主体。

(2)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成立要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他人的无权占有为成立要件。

(3)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要求。

总之,二者的目的和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可以发生竞合关系,可以合并行使,也可以先后行使。

三、司法拍卖房在特定情形下的移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2019〕84号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不予清场移交:

(1)执行标的物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且不属于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或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情况,承租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

(2)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共有份额或以执行标的物共有份额抵债,且共有物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3)案件情况特殊,实际清场客观有困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要求不清场拍卖,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移交的。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根据本指导意见第10条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以不清场移交方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执行标的物,期限届满前,买受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腾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买受人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该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腾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索引:黄某超、黄某枝占有保护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68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7日,黄某枝作为乙方、福永居委会(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永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私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宝安大道建设需要,甲方依法拆除乙方编号为FY-B120的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总计142.06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150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拆迁安置补偿费230197元。黄某超等人主张上述《私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福永居委会另行补偿黄某枝150平方米的土地,黄某枝及陈某笑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福永社区金菊下路一巷9号房,并以黄某超的名义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由黄某超对外出租并交纳水电费。

2009年10月28日,黄某超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金菊下路××房产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该房产共8.5层,用地面积130平方米,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黄某超占有100%份额。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在申报表上盖章,同意申报。

2013年3月13日,福永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载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金菊下路××房屋使用权利人为黄某超,相关房产权利登记手续正在申报中。

2014年7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申报人黄某超向我办提交位于深圳市××××号房屋(申报编号:5的违法建筑信息普查申报资料,该房屋仅办理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申报,但根据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全市现已全面暂停违法建筑信息普查申报的一切手续。此外,该房屋并未按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理违法建筑的“两规”申报手续。黄某超等人亦确认涉案房屋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后,暂无处理决定。

黄某超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5日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本物业的业主黄某枝、黄某超与福十居民小组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黄某枝、黄某超未能归还所侵占的集体资产,为保障福十居民小组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物业将由福十居民小组全体股民自行处理,现通知全体租户的《租赁合同》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请全体租户在2013年10月5日前自行搬离本物业,请全体租户积极配合,自行与业主结清租金,如期不搬可能断水电。该通知下方落款为“福十居民小组全体股民”,没有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黄某超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30日的《关于变卖金菊下路一排9号物业的公告》,内容为:由于黄某兴在非法侵占集体资产时,曾多次直接从福十小组的账户将集体资产(含部分本应由福十小组应当收取的租金)转账到深圳市加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枝)和黄某超私人账户名下,因此黄某枝和黄某超有义务将上述财产返还给福十小组,但经多次协商,黄某枝和黄某超仍未返还上述财产。现计划对黄某枝(与黄某兴属父女关系)、黄某超(与黄某兴属于姐弟关系)名下的个人物业进行变卖,变卖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拖欠的赃款,变卖标的为黄某枝、黄某超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金菊下路××房屋××幢,变卖底价为6337813元,有意愿购买变卖标的的竞买人应当在办理竞买登记前将保证金3168906.5元支付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十小组的账户。该公告下方落款为“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没有人签名或加盖公章。黄某超等人同时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30日的《关于黄某枝、黄某超个人财产的拍卖方案》,变卖标的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金菊下路××房屋××幢,该拍卖方案下方落款为“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没有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黄某超等人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为福十小组收到陈某高拍卖投得金菊下路一排9号房屋一栋房款738万元。黄某超等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强行将案涉房屋拍卖给陈某高,并由陈某高出租使用。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称上述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黄某枝与陈某笑系夫妻关系,黄某超为黄某枝与陈某笑之子,黄某兴为黄某枝与陈某笑之女。

黄某超等人主张福十小组与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均系隶属于福永居委会的自治组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对黄某超等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福十小组及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黄某超等人与福永居委会及福星公司确认案涉建筑物由陈某高使用。

深圳中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关于黄某兴涉嫌职务侵占一案,黄某兴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黄某兴利用担任福永镇福永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十小组)出纳并负责收取该社所属厂租、管理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黄某兴有期徒刑七年。经本院二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就本案纠纷,黄某枝、陈某笑曾作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星公司、陈某高返还涉案房产、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以黄某枝、陈某笑主张其系涉案房产权利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枝、陈某笑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请求返还房产并支付租金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某枝、陈某笑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作为原告,以陈某高、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原一审[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2号]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二审[(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3号]裁定指令审理,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三、关于郑泽文诉黄某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3年4月1日,黄某超与郑泽文签订《铺位租用合同》,将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金菊下路××房产二、三、四楼餐厅出租给郑泽文使用;2013年9月,因案外人与黄某超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影响涉案餐厅正常营业,至10月底,餐厅因此停业。经本院二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福十小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福永社区经济联合社专用收款收据》作为其占有涉案房产的依据。本案黄某超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即为前述收据的复印件。

【裁判观点】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保护的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黄某超等人主张其系案涉建筑物的占有人,并主张陈某高侵占案涉建筑物,其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法律设置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此系占有的保护功能。因此,黄某超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建筑物的事实,并应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私力强行侵占案涉建筑物。但本案黄某超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陈某高占有使用案涉建筑物时,案涉建筑物系由黄某超等人实际占有管控;且陈某高系通过购买方式占有控制案涉建筑物,并支付对价款739万元,亦没有证据显示陈某高实施了强行改变案涉建筑物占有状态的行为。据此,黄某超等人关于陈某高违法侵占案涉建筑物,强行改变案涉建筑物占有状态的相关主张,及诉请陈某高返还案涉建筑物等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的责任。黄某超等人主张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违法拍卖案涉建筑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十小组及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诉请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返还案涉建筑物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64160元、公告费450元,由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负担。

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对有力证明黄某超等人主张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定黄某超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占有管控涉案房屋。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就房屋不动产而言,无论其建造是否有合法报建手续,房屋不动产的建造人自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即合法占有该房屋。如果房屋建造人此后将该占有转移给了新的占有人,则该房屋的占有为新的占有人所取得。

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黄某枝、陈某笑修建并交由黄某超使用。因此,根据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已经足以证明黄某超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陈某高、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非法侵占涉案房产之前,黄某超等人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占有。

原审判决完全无视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认定黄某超等人未能证明已占有涉案房屋。事实上,即使没有(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述认定,黄某超等人提交的《私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及《收件回执》福永居委会出具的《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以及黄某超名义安装涉案房屋水电及缴交水电费用的发票、以黄某超名义出租涉案房屋及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和收据等证据也能认定黄某超等人的合法占有。并且(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6)粤03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黄某超将房屋的二、三、四楼(约40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郑泽文作为餐厅使用及该餐厅因案外人与黄某超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于2013年10月底停业的事实。

此外,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现场栏目曾于2013年10月14日报道过涉案房屋由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上门张贴清场通知、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的相关情况。在该报道中,涉案房产当时的租户确认了系从涉案房屋的房东“黄某”处承租;而从该媒体报道的内容可知,“黄某”实即黄某超、黄某枝。因此,该媒体报道同样足以证明黄某超等人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对涉案房屋行使控制、出租、的权利。

二、陈某高通过所谓“购买”方式占有控制涉案房屋之行为,明显属于非法侵占黄某超等人占有的涉案房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陈某高通过购买方式已占有控制着涉案房屋。而这里所谓的“购买”,实际即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在未得到黄某超等人同意的情形下,安排组织将涉案房屋进行所谓的“拍卖”,陈某高参与该所谓的“拍卖”并以738万元“竞拍”取得涉案房屋。

陈某高在黄某枝、陈某笑就本案纠纷提起过的(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案中,曾提交其缴纳该738万元“拍卖款”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十小组”(以下简称“福十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陈某高提交的该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系通过上述“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占有控制的。陈某高既然参与该所谓的“拍卖”,则明知该涉案房屋的房东或占有人为黄某超等人,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超等人同意该所谓的“拍卖”之情形下,“竞拍”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控制,显然违背了作为涉案房屋占有人的黄某超等人的意思,显然已经明显构成了对黄某超等人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侵占。

三、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对陈某高非法侵占黄某超等人合法占有的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陈某高共同承担相应的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黄某超等人提交的(2016)粤03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和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现场栏目的相关报道,均足以证明。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得到黄某超等人同意的情形下,以案外人黄某兴侵占了其财产为由,对黄某超等人合法占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所谓的“拍卖”,最终由陈某高以所谓“竞拍”的方式非法侵占了涉案房屋。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显然对陈某高的非法侵占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陈某高共同承担责任。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拍卖”涉案房屋并取得陈某高支付的738万元“拍卖款”之事实本来不应有任何争议,具体组织所谓“拍卖”的“福十小组”属于福永居委会内设的没有登记备案的下属机构本也不应有任何争议,然而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皆对此予以否认,实在有悖诚信诉讼的原则。(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案中,提交的“福十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深圳特区报的新闻报道均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违法“拍卖”的事实。

四、本案仅涉及到对黄某超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法律保护,并不涉及到对涉案房屋的确权和合法性认定,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和支持。黄某超等人深知,涉案房屋没有完备的报建手续,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其权属和合法性尚待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但是,即使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即使认为其在未经处理以前不为任何人合法所有,但是其显然并非无主物,显然不能因为其手续不齐就可任人随意侵占;黄某超等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显然是法律应予保护的对象,是法院应予处理的范围。

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共同辩称,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黄某超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建筑物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高通过强行非法的手段侵占涉案建筑物,在此情况下,黄某超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驳回黄某超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某高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深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就本案所涉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时限、侵占事实、房产返还、损失赔偿等问题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超就涉案房产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且作为出租人将涉案房产的部分楼层对外出租,有《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和(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为证;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福永居委会亦出具《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证明黄某超为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人,可知黄某超对涉案房产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形成占有的事实状态。黄某枝、陈某笑作为黄某超的父母,主张其兴建涉案房产,并以黄某超的名义进行普查申报并由黄某超对外出租,黄某超对此亦予认可,故黄某枝、陈某笑与黄某超同为涉案房产的占有人,该占有状态受法律保护。现黄某超等人以其占有的涉案房产被侵占为由,要求陈某高、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返还房产并赔偿损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虽辩称黄某超等人并非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但占有保护制度旨在当事人均无合法权利来源证明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维持或回复占有之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即黄某超等人是否有权占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起诉时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可知,围绕涉案房产的纠纷始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底,涉案房产已无法正常使用。前述事实与黄某超等人主张的黄某兴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案发后,福十小组追讨集体资产,进而以“拍卖”方式侵占涉案房产的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侵占事实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以后。而黄某枝、陈某笑于2014年1月17日即提起占有保护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黄某超等人又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原物,故黄某超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此期间,其权利应当受保护。

第三,关于侵占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超等人提供的《通知》、《关于变卖金菊下路一排9号物业的公告》、《关于黄某枝、黄某超个人财产的拍卖方案》等证据虽然没有个人签名或加盖公章,但所载内容与(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黄某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福十小组集体财产一事直接关联;陈某高在另案中提供的《福永社区经济联合社专用收款收据》亦可证明福十小组实际收取了陈某高支付的拍卖款,将涉案房产处置给陈某高,前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超等人关于福十小组通过“拍卖”追讨集体资产、陈某高作为竞买人实际侵占涉案房产的主张,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陈某高虽通过福十小组的“拍卖”竞得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对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拍卖”行为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其占有涉案房产没有合法的权利依据,侵害了黄某超等人的占有状态,不应受保护。

第四,关于房产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高通过所谓“拍卖”侵占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不能对抗黄某超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已如前述。故陈某高应将涉案房产返还,以恢复黄某超等人的占有状态,黄某超等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陈某高就涉案房产支付的“拍卖款”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福十小组虽为追讨集体资产,但未走法律途径,而是采取了错误、粗暴的违法手段。此追债手段,既破坏了法治秩序,也妨害了黄某超等人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亦构成侵权。但考虑到实际打破占有事实状态的侵占人为陈某高,本院已确认由其返还涉案房产,且黄某超等人并未对福十小组的妨害行为提出权利主张,故本案对福十小组的妨害占有行为不作处理。黄某超等人虽主张福永居委会、福星公司为福十小组的上级单位,应就返还房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永居委会或福星公司与福十小组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某超等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式,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利益损失的,占有人可就财产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应就其实际损失充分举证。本案中,黄某超等人主张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租金损失,但并未就侵占发生的时间及赔偿标准的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某超等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七十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金菊下路一巷9号房产返还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

三、驳回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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